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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八○○號

請求給付薪資等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陳國禎黃國忠鄭純惠蕭艿菁鄭雅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八○○號

聲請人
即上訴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崇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崇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重勞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律師陳信瑩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本件聲請人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北救字第一四一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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