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等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八○○號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崇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崇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重勞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律師陳信瑩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北救字第一四一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