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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42號

請求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沈方維周玫芳陳靜芬張競文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42號

再抗告人
孫林蜜
再抗告人
黃惠存
再抗告人
孫保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孟蓉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8 月 2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 年度重抗字第 4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5 日105 年度重訴字第 15 號判決(下稱第 15 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該案嗣移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橋頭地院同年9 月 2 日 105 年度重訴字第15 號裁定(下稱 15 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38 萬 9,760 元,應補繳裁判費 49 萬 8,348 元,並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對 15 號裁定有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業經駁回確定,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其第二審上訴自非合法。況再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前均未聲請訴訟救助,且民事訴訟法第 109 條之 1 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規定,限於第一審法院,而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再抗告人另就本案訴訟上訴第二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業經駁回,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法院即得以逾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駁回其上訴。則橋頭地院於 106 年 6 月 13 日,以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於第 15 號判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猶以:民事訴訟法第 109 條之 1 規定,乃關於不得駁回原告之訴所為之限制規定,而就被告,其第一次救濟係上訴審,應類推適用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訴訟權意涵,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原裁定所謂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即屬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 481 條、第 449 條第 1 項、第 95 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42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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