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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53號

聲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鄭純惠蕭艿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53號

再抗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錫泉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與相對人所共有,中華民國應有部分均為25/12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伊為管理機關。詎相對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國有應有部分以新臺幣(下同)9,378 萬元廉價出售,顯低於伊所查估之合理市價約2億1,895萬2,570 元,伊為維護國產權益,將訴請分割共有物,為免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就系爭應有部分為假處分。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尚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況再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處分者,為系爭應有部分,縱獲准許,仍無法阻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難認其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得以保全其本案請求,而有假處分之必要性。又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立法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促進土地之利用,為平衡兼顧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已賦予少數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再抗告人倘認價格偏低,自可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自難認因不准假處分而有所損害等詞,因而維持新北地院所為駁回其聲請假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5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