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75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752號
- 聲請人
- 潘志凱
上列聲請人因與蔡宜軒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61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61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向法扶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許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可稽。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