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82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821號
- 聲請人
- 即再審原告
- 蔡素珍
- 訴訟代理人
-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再審原告因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確定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上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本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明不服,依同法第 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雖其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惟已具狀聲請移送,依上說明,爰為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