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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89號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聲請暫時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鄭傑夫盧彥如黃莉雲林麗玲周玫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89號

再抗告人
甲○○
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代理人
施雅馨律師
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陳致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事件,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前以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約定親權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嗣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案列: 106年度家非調字第638 號,下稱本案),再抗告人竟未經伊同意將乙○○攜帶出境至義大利,有妨礙伊行使親權之急迫危險為由,聲請該院為暫時處分。經該院家事法庭以 107年度家全字第2號裁定(下稱第2號裁定)禁止再抗告人於本案終結前,未經相對人同意將乙○○攜(送)出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臺北地院合議庭(下稱抗告法院)以:依相對人所提之照片、中華航空留職停薪證明書、光碟、譯文、強制執行聲請狀、臺北地院執行命令、電子郵件,咸認再抗告人未經相對人同意擅自攜帶未成年子女至義大利,且僅核發如第2 號裁定之暫時處分,尚不足以確保本案之聲請,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另諭知再抗告人將乙○○交付予相對人。

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為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家事事件法第 85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1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亦經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揭明。蓋因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為之。查再抗告人攜帶未成年子女乙○○至義大利,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至今拒絕將乙○○攜帶回臺等語(見家聲抗字卷第112 頁),倘非子虛,則再抗告人與乙○○至今仍停留義大利未歸,有何非立即為禁止再抗告人將乙○○攜(送)出境之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相對人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抗告法院未予究明,逕維持第2 號裁定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已有可議。次查再抗告人迭辯稱:伊於民國 106年12月間即因祖母重病,獲相對人同意攜帶乙○○至義大利與祖母見面;相對人擔任空姐,每月半數時間離境,乙○○出生後由伊擔任主要照顧人,106 年間相對人接送乙○○時,連續受不明人士攻擊,如貿然使乙○○單獨回臺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有危及乙○○生命安全之虞,伊未造成相對人行使親權之困難,乙○○於義大利接受教育及照顧,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舉LINE通訊紀錄、醫院報告、(攻擊事件)新聞報導、(乙○○)學雜費收據及聯絡簿、照片及音檔(見家聲抗字卷第4至32頁、第87至102頁)為憑,似非全然無稽,抗告法院就此攸關子女安全及最佳利益判斷之重要防禦方法,恝置不論,且未敘明有何急迫情形,遽為再抗告人應將乙○○交付予相對人之暫時處分,難認無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玫 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89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聲請暫時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