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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44號

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44號

再抗告人
劉育慈
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5年度司拍字第 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新北地院拍賣再抗告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38、3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提出異議,新北地院廢棄該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裁定之相對人即再抗告人之前手簡秀華於系爭裁定作成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再抗告人應受系爭裁定之拘束。而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不待確定,即可執行。系爭裁定於民國 105年2月3日送達相對人時即發生羈束力,不待送達於簡秀華,即有執行力,是該執行名義業已成立,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相對人自得執以聲請強制執行。至系爭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簡秀華,尚不影響系爭裁定之效力等詞,因而維持新北地院廢棄該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之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有效執行名義之存在,為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固為對物之執行名義,不待確定即具執行力,惟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之裁定,未經法院宣示,依法於送達時,始發生效力。倘拍賣抵押物裁定未合法送達裁定所列相對人,該執行名義尚未對該相對人發生效力,債權人即難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本件相對人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而系爭裁定所列相對人為簡秀華,乃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則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系爭裁定是否為有效之執行名義,原法院未見及此,遽以系爭裁定合法送達簡秀華與否,均無礙系爭裁定之效力,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44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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