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
- 抗告人
-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追加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17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5年度民專上更㈡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於其與第一審原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瓦斯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第二審更審程序中(案列原法院105年度民專上更㈡字第2號),追加相對人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為被告。原法院以:抗告人係上開事件之第一審被告,無追加被告之權利,雖其於上開更審程序中對民安瓦斯公司提起反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為不合法,業經原法院另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就駁回其反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另以108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其追加之訴於法未合為由,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追加之訴,經核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