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64號
- 上訴人
- 陳壽美
- 上訴人
- 陳麗美
- 上訴人
- 陳美華
- 上訴人
- 陳美珠
- 上訴人
- 陳世鎮
- 上訴人
- 陳世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雅芬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誌泓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茹嬡律師
- 上訴人
- 陳世錦
- 訴訟代理人
- 邊國鈞律師
高瑞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屋係由呂(呂詹金桂)、張(張偉森)及陳(陳沼濤)3 家共同投資興建,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沼濤(民國96年1月3日死亡)委任上訴人陳世錦代表陳家登記為起造人,及辦理分得之房屋按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各共有人,並將該房屋出租等事務,無使陳世錦單獨取得陳家分得房屋之意。陳沼濤與陳世錦間之委任關係依其性質不因陳沼濤之死亡而消滅,由上訴人陳壽美以次6 人(下稱陳壽美等6 人)繼承。系爭草約於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時即失效,陳世錦業已返還訴外人林錫銘依該草約所收取之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陳世錦自98年7月1日起至99年10月15 日止按月向第一審共同被告沐蘭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之租金為13 萬3,716元。陳壽美等6 人得依委任關係請求陳世錦按兩造現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與該 6人,及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請求陳世錦給付按月依13萬3,716 元計算之租金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原法院100年度重上㈠字第106 號事件(下稱另件)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並不同,原判決就陳世錦抗辯依另件所為「陳沼濤確有將其個人出資取得之財產以其子、女…名義辦理登記,…所為雖有預作財產分配之意」之論斷,於本件陳世錦與陳世上間有「爭點效」適用之攻擊方法,縱未予論斷,並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且原判決已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0頁),自無違背法令可言,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