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47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473號
- 聲請人
-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消上更㈠字第2 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張承中律師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理由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其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