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
- 上訴人
- 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謝發輝
- 訴訟代理人
- 蔡順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妃律師
- 上訴人
- 陳聰琳
- 上訴人
- 林志豪
- 上訴人
- 林俐伶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澤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01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陳聰琳、林志豪、林俐伶(下合稱陳聰琳等3 人)共有新北市○○區○○路000號 7樓建物(下稱系爭7樓建物)及坐落部分之土地(與系爭 7樓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為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下稱皇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陳聰琳拆除系爭 7樓建物陽台之玻璃鋁窗,在陽台外側設置突出於建築物表面之金屬架台、圍欄、遮雨篷、冷氣機等,破壞皇家大廈外觀原貌,影響整體觀瞻,已違反該大廈規約。經上訴人皇家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皇家管委會)函催限期拆除,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通知自行拆除,陳聰琳均未予置理。工務局乃對陳聰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並限期改善 2次,陳聰琳始拆除「上半部鐵窗雨篷」,猶留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所示之金屬架台、冷氣機(下稱系爭構造物)未拆除。該 2次處分已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陳聰琳上訴確定。皇家管委會經召開 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訴請法院強制系爭 7號建物住戶遷離(下稱系爭決議),該決議經皇家管委會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經 7日,各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系爭決議視為成立,皇家管委會主任委員並予公告。皇家管委會依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陳聰琳等 3人拆除系爭構造物,並回復如附圖B所示狀態,及陳聰琳自系爭 7樓建物遷離,應予准許。另系爭構造物並非林志豪、林俐伶(下稱林志豪等 2人)所設置,彼等亦無經主管機關依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課予罰鍰;系爭決議之議案未包括強制陳聰琳等3人出讓系爭房地所有權;皇家管委會依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林志豪等2人遷離系爭7號建物,及陳聰琳等 3人出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理由不備、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違背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陳聰琳等 3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提出之工務局109年5月28日函,乃本院不得審酌之新證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