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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0號

聲請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盧彥如林麗玲張恩賜李文賢吳麗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90號

再抗告人
資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宏揚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9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如於訴訟中聲請承辦法官至現場履勘,相對人勢必於履勘前移除伊交付之ArgoERP 系統,致無法確認相對人是否未使用該系統,故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理由,經核係屬原裁定認定有無保全證據必要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當否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麗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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