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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58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李媛媛黃麟倫高金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58號

抗告人
黃鐸

上列抗告人因與范麗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8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7年4月16日 105年度訴字第1963號判決提起上訴,因逾期未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12月13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同年12月21日送達至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之0號,由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 305頁)。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108年1月2日即告屆滿。抗告人於原法院同年 5月24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淑晶於同年5月20日為抗告人就原裁定提出抗告狀(見同上卷第381、403、404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以其未在大觀路處所久居,送達至該址不合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58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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