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92號
- 抗告人
- 許文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上字第1392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判決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9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上所列其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7萬7,488 元、普通債權3,468萬6,000元本息之債權,及分配金額27萬7,488 元、1,413萬4,252元剔除,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抗告人遭剔除之普通債權3,468萬6,000元,因而以之計算第三審裁判費命其繳納。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查相對人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同為執行債權人之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上所列抗告人之上開債權及分配金額,其訴訟標的為相對人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茲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就該部分所為相對人勝訴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相對人因抗告人上開債權及分配金額之剔除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乃原法院以與訴訟標的無關之抗告人債權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無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