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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

請求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鄭傑夫盧彥如吳麗惠林麗玲張恩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

上訴人
邱仙凱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被上訴人
鍾瑞嶂即國仁醫院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並由其配偶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林美櫻背書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604萬元及加計自附表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林美櫻給付及對被上訴人逾上開本息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聲明不服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美櫻為伊向上訴人借款 8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周轉,上訴人索息12分,並預扣2個月利息192萬元及3%手續費24萬元,於民國 104年8月28日僅匯款交付584萬元。林美櫻於 105年9月26日清償本金100萬元,以系爭支票換回先前所交付之擔保支票。林美櫻已支付利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共計1,140萬元,超過最高利率20%限制部分,非任意給付,經用以抵充本金,系爭借款於同年3月7日即清償完畢,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上訴人為重利之侵權行為,林美櫻對之有溢收利息1,005萬4,004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亦得與系爭借款本金餘額 484萬元抵銷。上訴人已無系爭借款債權,其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且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不得享有優於林美櫻之權利,而林美櫻對伊無系爭支票權利,上訴人自不得對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聲明,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無非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林美櫻則為背書人,上訴人係因與林美櫻間之系爭借款而取得系爭支票,其前手為林美櫻,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撤銷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實際交付系爭借款金額為 704萬元之自認,依林美櫻所證及存摺明細,可認被上訴人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係扣除 2個月利息192萬元及3%手續費24萬元後,實際交付借款584萬元予林美櫻,而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應認系爭借款之本金僅為584萬元。依上訴人於105年3月7日所簽收擔保支票之字據記載,系爭借款原約定利息非僅每月 4分,參諸林美櫻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兒鍾佳蓉所證,佐以上訴人於同年 9月26日簽收面額84萬元利息支票(下稱系爭利息支票)及支票存款對帳單,斯時林美櫻已清償本金 100萬元,上訴人仍收取系爭利息支票,於發票日同年10月27日之翌日兌現,堪認系爭借款原約定月息12分,嗣改為 8分,再調為12分,且定期換票供擔保,林美櫻已給付現金 1,056萬元及系爭利息支票兌現,合計1,140萬元之利息。上訴人僅出借584萬元,林美櫻已清償100萬元,相較於本金,所獲對價2倍有餘,自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林美櫻之權利。被上訴人與林美櫻經營國仁醫院,上訴人對於林美櫻為該醫院籌款周轉,難諉為不知,林美櫻對於被上訴人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亦未支付對價,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應繼受林美櫻無該票據權利之瑕疵,被上訴人之人的抗辯不中斷,得拒絕給付票款。從而,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聲明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票據法第14條第 1項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權處分之情形而言;同條第 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則係指取得票據時,並未提出對價,或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如自有處分權人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同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查林美櫻背書交付被上訴人簽發面額800萬元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實際交付584萬元,林美櫻定期換票,已給付利息現金 1,056萬元及系爭利息支票經兌領之84萬元,且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前,清償本金100萬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參諸林美櫻於 105年4月27日前,係每個月以被上訴人簽發次月27日為發票日、面額合計800萬元之支票,交換當月27日為發票日、面額合計800萬元之支票,嗣經2個月即同年 6月27日以相同方式換票,再經3個月即同年 9月26日換系爭支票並交付系爭利息支票(見一審卷第29頁背面、30、34至39、49、53至55頁),似見上訴人係因換票,交還原面額合計 800萬元之支票(見一審卷第54頁)而取得系爭支票。果爾,能否以林美櫻已經支付之利息,作為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所提出對價是否相當之比較?上訴人是否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究竟林美櫻交付系爭支票,僅為當時尚未償還之借款本金?或併及於下次換票前之利息?攸關上訴人是否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其得行使系爭支票權利之範圍?自應究明。原審未遑詳查析辨,遽謂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僅對於到場之一造,行準備程序,應將筆錄送達於未到場人;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此為法院進行言詞辯論之準備時,所應為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1項參照),又林美櫻就系爭支票有無正當處分權?涉及被上訴人得行使何項票據抗辯,而林美櫻有否支付手續費24萬元之義務?攸關上訴人實際交付系爭借款本金數額,且系爭支票之面額分別為300萬元、400萬元,上訴人究係全部或僅部分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案經發回,併請注意調查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附表 │├──┬─────────┬───────┬─────┬─────┬───────┤│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退 票 日││ │ │ │(新臺幣)│ │ │├──┼─────────┼───────┼─────┼─────┼───────┤│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105年11月27日 │300萬元 │HA0000000 │105年11月29日 ││ │有限公司屏東分行 │ │ │ │ │├──┼─────────┼───────┼─────┼─────┼───────┤│ 2 │同上 │同上 │400萬元 │HA0000000 │同上 ││ │ │ │ │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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