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
- 上訴人
- 祭祀公業吳義
- 法定代理人
- 吳 濟 勇
- 訴訟代理人
- 邱 碩 松律師
- 上訴人
- 黃張瑞春
- 上訴人
- 宋 品 相
- 上訴人
- 劉 可 成
- 上訴人
- 張 川 福
- 上訴人
- 劉 佳 玲(即劉世平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簡 長 輝律師
- 被上訴人
- 曹吳寶清
- 被上訴人
- 黃 玉 英
- 被上訴人
- 傅 清 祥
- 被上訴人
- 陳 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簡 長 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625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原審以:新北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祭祀公業吳義(下稱公業)所有,對造上訴人黃張瑞春、宋品相、劉可成、張川福、劉佳玲(合稱黃張瑞春等5 人)及被上訴人曹吳寶清、黃玉英、傅清祥、陳明(與黃張瑞春等5人合稱黃張瑞春等9人,除陳明外下稱黃張瑞春等8 人)所有門牌依序為同區大觀路2段140巷4及12號、8號、32號、36及38號、78號;同段136號、30號、72及74號、76 號房屋(下僅稱門牌號碼,合稱系爭房屋),各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附圖代碼欄及附圖所示部分土地(各以房屋門牌坐落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等可稽。系爭房屋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黃張瑞春等9 人原始興建取得所有權或向前手受領交付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買賣契約書、房屋轉讓協議書等足按,黃張瑞春等9 人雖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公業所否認。按系爭土地為公業財產,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其所有權移轉或處分,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公業管理人或被授權之人代表公業為之。查公業先祖吳紹恭派下三房吳承轉下之族孫長者吳德成將136號、4及12號、8 號房屋坐落土地出售曹吳寶清、黃張瑞春、宋品相之妻宋林雪,另公業二房吳承絨下族孫長者吳成銓將72及74號、76號、78號房屋坐落土地輾轉出售傅清祥、陳明、出售劉佳玲之被繼承人劉世平,二房族孫長者吳雪峰(與吳德成、吳成銓合稱吳成銓等3 人)將30號、32號、36及38號房屋坐落土地出售黃玉英、劉可成之母劉張巧雲、張川福,固有黃張瑞春等8 人所提其或其前手各與吳成銓等3 人簽具之讓渡書可佐。惟公業管理人吳濟勇陳稱其於民國97年擔任管理人,系爭土地無分管契約,原應由派下員耕種,派下員私下轉讓權利,公業不知情亦不同意等語,且依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下稱板橋區公所)105年1月25日函覆公業歷年備查之設立及變動資料,可知吳成銓等3 人雖為公業派下,然於簽訂上開讓渡書時,非公業管理人,黃張瑞春等9人未舉證吳成銓等3人獲公業派下員同意或授權處分系爭土地。另黃張瑞春等8 人所提同意書雖記載訴外人吳儀同意其或其前手於系爭土地興建住宅,並經吳儀簽名蓋印,然依板橋區公所上開函文檢附資料,吳儀非公業派下員,難認其有權同意黃張瑞春等9 人占用系爭土地。又公業於95年間因長年未繳地價稅,曾於同年6月17 日通知系爭土地占用人召開會議,開會通知備註記載同意給與住戶使用面積 3分之1之土地,及住戶配合繳交地價稅等語,惟黃張瑞春等9人未舉證其業與公業達成該備註事項記載之合意,及其等自是日後開始分擔繳納地價稅。另依吳濟勇及同為系爭土地住戶之證人溫振有所言,系爭土地經劃歸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1年2月7日發布實施「擬定板橋(浮洲地區)細部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之住宅區及道路用地,新北市政府於103年5月17日召集公業及該地上建屋居住之使用人協調徵收及辦理道路擴充事宜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倘住戶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 元計算繳納地價稅,公業願將系爭土地借與住戶,於政府徵收118之1地號及公業開發118 地號土地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於該次會議向公業繳納地價稅,由吳濟勇出具土地使用契約書,且自 104至107 年間繼續繳納地價稅等情,有土地使用契約書、收據、匯款申請書等可佐,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與公業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自是日起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系爭計畫案現仍於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中,未完成法定程序,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8年10月3日函可按,核與吳濟勇所言相符,公業尚不得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又黃張瑞春等5 人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會議繳納地價稅,並與公業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所提103年9月承諾書僅有土地使用人簽章,無公業及管理人簽名用印;且公業否認前手交付渠等之權狀為真正;買受系爭土地契約書等亦難對公業抗辯為有權占有;宋品相、劉可成及張川福雖曾於104、107及108年間繳納部分地價稅,仍難認黃張瑞春等5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公業自得請求渠等拆屋還地。再者,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審酌黃張瑞春等9人自60、70 年間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使用,及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用途等一切情狀,公業得請求自99年7月23 日起,被上訴人至使用借貸契約成立前1日即103年5月16 日止、黃張瑞春等5人起訴前回溯5年即至104年7月22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綜上,公業請求黃張瑞春等5人拆屋還地及黃張瑞春等9人各給付上開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將第一審所為公業全部敗訴之判決,予以一部廢棄,判命黃張瑞春等5人各拆除搬清4及12號、8號、32號、36及38 號、78號房屋,及其等與被上訴人依序給付31萬6,319元、18萬9,951元、16萬8,936元、42萬1,304元、18萬3,137元、24萬5,476元、12萬8,250元、37萬6,890元、18萬6,507 元,並駁回公業其餘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系爭房屋為黃張瑞春等9 人所有,為其等所不爭(見原審卷㈡第311 頁)。公業上訴意旨謂其未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及黃張瑞春等5 人謂其等非各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