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
- 上訴人
- 陳邱貴美
- 上訴人
- 陳 志 洋
- 上訴人
- 陳 志 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景玉鳳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曉筠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哲雄
- 訴訟代理人
- 洪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53年9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退休日止(扣除2年服役期間)受僱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權太(原第一審被告,於本院發回更審前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獨資經營之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地點均在會計事務所,並受陳權太指揮、監督分配工作,包含處理第一審備位被告欣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祥公司)之事務,然雇主仍為陳權太,且由陳權太將被上訴人每月應領薪資分散由其事務所及其實際掌控之各關係企業出帳支付,其中每月自欣祥公司名義出帳薪資新臺幣(下同)6 萬6130元部分,與被上訴人是否擔任該公司之董事、經理人無關。陳權太積欠被上訴人自89年11月起至97年6月30日止每月薪資6萬613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以租金267萬2400元為抵銷後,陳權太尚欠341萬1560元。另被上訴人自90年10月起至105年11 月均有以租金抵銷陳權太所欠之薪資,且獲陳權太或上訴人為承認而生中斷之效力、或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所欠薪資。另被上訴人於94年起至97年間仍在事務所任職,不因其於94年間曾填具退休申請表及退保,即認有退休之意思,其於101年2月17日起訴請求陳權太給付退休金,自未罹於5 年時效。被上訴人於退休前之平均薪資為14萬6990元,依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所定之勞工退休(職)金規則計算,扣除已預領退休金160 萬元,尚得請求退休金677萬8430 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陳權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018萬9990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