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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28號

一、台 蔡嘉恩律師(即梁志賢之選任訴訟代理人)因梁志賢與大澤貿易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辭去其職務,另行選任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陳靜芬張競文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28號

聲請人
蔡嘉恩律師(即梁志賢之選任訴訟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梁志賢與被上訴人大澤貿易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28號),聲請辭去其職務,另行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依法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梁志賢與被上訴人大澤貿易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上揭裁定選任為梁志賢之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以其甫受國立海洋大學(基隆校區)海洋法政學士學程聘為兼任講師外,亦在武漢大學國際法研究所就讀博士班,並有課程及資格考試尚未修畢及考取,但目前新冠疫情嚴重,於該流行性疾病狀況終結後,需至武漢大學修畢課程及資格考試,恐有損及當事人權益云云,爰提出武漢大學研究生證影本為證,聲請更換其他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上揭所稱,尚非辭去職務之正當理由,依首揭規定,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28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一、台 蔡嘉恩律師(即梁志賢之選任訴訟代理人)因梁志賢與大澤貿易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辭去其職務,另行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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