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73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736號
- 聲請人
-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神慈秀明會
- 法定代理人
- 簡素霞
- 訴訟代理人
- 林蔚芯律師
鄧敏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都會叢林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最高法院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者,得以書狀表明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向受理案件之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最高法院民事庭受理前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稱「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係指在「相同事實」之前提下,該法律爭議在合議庭受理之案件,與先前裁判均對判決形成具有必要性,且合議庭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及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分別適用於該法律爭議後,將對該法律爭議得出不同結論而言。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委託整合契約,係兼含有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究應如何適用法律?係應適用各該性質之契約,抑認為其整體之性質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就此爭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下稱第390號判決)及106年度台上字1166號判決(下稱第1166號判決),出現歧異之見解,且屬足以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聲請將此法律爭議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等語。
惟查第390 號判決,認為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爭議事項原則上應適用各該性質之契約。第1166號判決,認為有關由委任與承攬2 種勞務契約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並各具有一定分量,然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應依民法第529 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可見第1166號判決係在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二者成分特徵不易辨識情況時,始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與第390 號判決以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在其成分得以辨識情況,爭議事項分別適用各該性質之規定,二者事實並不相同,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 歧異提案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