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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8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陳靜芬石有為許秀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38號

抗告人
宗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道

上列抗告人因與DENNIS PRINCE NWAZULU(王子)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8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第1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原法院雖曾就其提起第1 號判決之訴時,以原法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對本件無拘束力,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伊停業多年,無資金週轉,報載伊破產,致告貸無門,伊法定代理人因病申請老人中低收入生活補助,以維生活云云,並提出營業稅稅籍證明、聯合報報導內容、其法定代理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及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清查核定通知函等件為據。惟前揭書證,仍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8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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