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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90號

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鄭傑夫盧彥如吳麗惠林麗玲張恩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90號

抗告人
姜清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裁定(109年度再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而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8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書狀,並未敘明該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具體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嗣於本院始表明再審理由,已無從補正其再審起訴之不合必要程式。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90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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