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86號
- 再抗告人
- 許義昌
- 再抗告人
- 許家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鈞瑋律師
- 再抗告人
- 林宥惠
- 訴訟代理人
- 李玲玲律師
林琬蓉律師
林若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87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林宥惠為保全其對再抗告人許義昌、許家禎(下稱許義昌2 人)之損害賠償等請求,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就許義昌2 人之財產在5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許義昌2 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林宥惠提出之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聲明書、火災新聞報導、事發時影像光碟、東鴻222 號漁船毀損照片、高雄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漁船重要通報紀錄、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之火災調查資料、船舶海事報告書、中華漁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檢定報告書等件,已足以釋明其主張豐海22號漁船為許家禎所有,許義昌就該漁船有實際管理權,2 人違法僱工於該漁船進行電焊切割、研磨作業時,因施工不慎引發大火,並延燒至林宥惠所有之東鴻222號漁船及他人所有之3艘漁船遭焚毀,致林宥惠受有5000萬元以上損害之本件假扣押請求。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訴訟予以審認,並非假扣押程序中所得審究之事項,許義昌2 人以林宥惠並未舉證許義昌就豐海22號漁船有實際管理權及所受損害數額達5000萬元以上為由,抗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並無足取。另依林宥惠提出之存證信函,可資釋明許家禎否認負擔本件賠償責任。而許義昌2 人現有之存款、股權、不動產、船舶等資產,或設有高額抵押權、或未在國內、或有其他債權人,不足以清償林宥惠主張之本案債權,若不為本件假扣押之保全程序,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林宥惠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供擔保後對許義昌2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並審酌一般擔保金以聲請擔保債權額1/3為適當,許義昌2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認屏東地院所命林宥惠提供之擔保額尚非適當,應提高至債權額1/3等情。爰裁定駁回許義昌2人之其餘抗告,並變更擔保金額為1500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按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所提出之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堪認已為釋明。縱認該釋明尚有不足,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 523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其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再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其金額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且除有特別情形,擔保金額一般以聲請債權額1/3 為宜。原法院本於取捨證據、擔保金核定等職權行使,認定林宥惠已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並酌定約聲請擔保債權額1/3 之擔保金命林宥惠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以原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擔保金是否相當等職權行使暨其他與裁判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至林宥惠、許義昌 2人於本院分別提出之109年6月19日、同年7 月25日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公證委託單/報價單、聲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39頁至263頁、第389、405、417頁)等件,係屬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防方法,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再抗告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