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61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615號
- 聲請人
-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返還擔保金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10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1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11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887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10年5 月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意旨,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審聲請非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