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
- 上訴人
- 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列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宗賢
-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 李 永 然律師
-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 淑 芬律師
- 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 葉 大 殷律師
- 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 李 貞 儀律師
- 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 魏 芳 瑜律師
- 上訴人
- 盧 正 堯
- 訴訟代理人
- 劉 豐 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白 友 桂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 雯 君
盧 聖 玫 籃 瓊 瑤
鄧 燕 玉
吳 盛 淼
郭 淑 芬
邱 淑 娟
李 惠 能
李 惠 英
邊 孝 如(柯菊英之承受訴訟人)
邊 孝 倫(柯菊英之承受訴訟人)
邊 孝 然(柯菊英之承受訴訟人)
許 錫 煌
李 進 澎
徐 碧 梅
黃 信 彰
王 三 財
陳 淑 芬
何 斯 慕
黃 進 添
陳 瑞 雲
鄭 慶 冬
莊 麗 香
劉 亞 明
尤 怡 文
劉 佩 儀
蔡 君 君
劉 環
李 金 塗
張 所 欽
蔡 品 涵(原名蔡淑琴)
林 承 嘉
孫 瀅
黃 馥 琪
曾 永 成
陳 作 梅
鄭 永 忠
王 彩 鳳
張 麗 英
董 王 芬(兼董王重之承受訴訟人)
陳 玉 枝(董王重之承受訴訟人)
盧 金 德
景 猶 相
周 志 全
黃 百 毅
黃 愷 愔
曾 玲 玲
郭 美 惠
楊 龍 和
曾 國 欽
方 興 華
許 芸 禎(原名許碧真)
陳 怡 安
楊 馨 蘭
蔡 國 煇
陳 瑞 燕
阮 能 慧
石 繼 錕
周 素 娟
黃 文 君
胡 俊 蓉
鍾 惟 璋
吳 曉 君
王 接
郭 耀 聯
黃 建 霖
戴 宗 仁
林 麗 涓
賴 秀 美
楊 玉 圓
徐 惠 珠
蘇 德 義
莊 明 財
郭 淑 菁
莊 明 金
林 仁 豪
蔡 耀 銘
李 淑 芬
蔡 昀 樵(原名蔡敏雄)
毛 強 紅
謝 博 恭
王 佳 華
朱 允 承(原名朱子畏)
曹 憶 雯
洪 舜 連
張 瑞 娟
呂 紹 帥
傅 鳳 琴
吳 芷 嫻(原名吳夙平)
呂 愛 珠 朱 善 蓁(原名朱佩蒂)
謝 定 谷
陳 炳 雲
李 仲 正
熊 梅 鳳
張 廉
彭 瑞 華
蘇 宥 鴒(原名蘇碧月)
陳 銘 智
陳 永 崇
陳 原 原
郭 淑 芬
葉 桂 美
林 念 慈
李 秀 花
梁 慧 芬
龔 佩 芬
李 瑞 森
楊 素 描
張 鳳 琴
林 順 興
楊 鳳 玉
蔡 如 茂
籃 桂 芬
盧 梅 玲
林 明 淑(高東明之承受訴訟人)
高 華 埜(高東明之承受訴訟人)
高 緯 紘(高東明之承受訴訟人)
高 緯 祐(高東明之承受訴訟人)
劉 大 玲
張 瀞 文
葉 覺 洲
連 儀 君
鄒 文 明
謝 淑 萍
馬 國 裕
張 康 菁
仲 崇 文
黃 薰 平(原名黃淑貞)
黃 靖 惠
李 燿 宗
王 興 台
余 金 杰
李 倖 慧
林 長 興
李 建 興
樊 麗 珠
游 麗 華
袁 仕 杰
王 純 絨
連 錫 勇
張 龍 華
李 逸 民
李林彩香
徐 德 貴
杜 惠 淳(原名杜惠娟)
李 梓 潔(原名李淑慧)
張李海霞
范黃秀妍(原名范黃碧玉)
張李素美
羅 淑 玲
張 恆 晟
鄭 淑 齡
楊 美 琴
李 琼 玲
李 錦 煌
蔡 淑 卿
黎 明 媚
陳 雪 玉
陳 鳳 珠
許 燕 玲
黃 惠 完
潘 廣 益
袁 相 杰
黃 承 豪(原名黃文忠)
朱 見 雄
張 文 信
詹 健 宏
蔡 玉 華
彭 政 龍
彭 文 豪
張 勝 震
華 鴻 基
華 鴻 霖
蘇 虹 眉
莊 寶 英
陳 筱 鳳
黃 志 聰
黃 炳 坤
鄭 志 宏
徐 台 陸
賴 淑 貞
鄭 少 雰
華 鴻 森
曾 進 賢
王 秀 峰
陳 泰 儒
莊 淑 棻
廖 維 焜
張 光 瓊
潘 美 雲
陳 若 玲
陳 鳳 慈
曾 世 明
黃 紀 筌(原名黃志剛)
陳 燕 亭
汪 蕙 萍
陳 冠 宇(陳光榮之承受訴訟人)
林 珮 娟(陳光榮之承受訴訟人)
呂 秀 璟
張 麗 英
郭 麗 玉
張 文 光
劉 太 平
賴 允 年
方 修 忠
劉 宗 武
張 玉 芳
楊 志 勇
林 秀 琴
林 惠 瑟
黃 則 煌
劉 珈 嘉(原名劉純如)
薛 振 添
胡 琇 媛(原名胡玉梅)
張 讚 雄
周 美 月(郭建平之承受訴訟人)
郭 禹 伸(郭建平之承受訴訟人)
郭 禹 廷(郭建平之承受訴訟人)
胡 毅 麟
李 珍 妮
李 中 正
傅 慧 智
黃 湘 雯(陳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 詩 涵(陳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林 琪 鋒
金 志 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林明淑等及上訴人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林明淑、高華埜、高緯紘、高緯祐為被上訴人高東明之承受訴訟人,周美月、郭禹伸、郭禹廷為被上訴人郭建平之承受訴訟人,邊孝如、邊孝倫、邊孝然為被上訴人柯菊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高東明於民國11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明淑、高華埜、高緯紘、高緯祐,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郭建平於109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美月、郭禹伸、郭禹廷(下稱周美月等3人);被上訴人柯菊英於11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邊孝如、邊孝倫、邊孝然(下稱邊孝如等3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據。上訴人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宗賢具狀聲明由周美月等3人、邊孝如等3人依序為郭建平、柯菊英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