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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

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邱璿如徐福晋蘇芹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

上訴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上訴人
惠陽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依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8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邱國正,其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敘明。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標得上訴人系爭標案,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7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案內料件檢修等服務。上訴人在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送交8 批零件予被上訴人維修後,被上訴人有該附表所示之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雖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按送修批次全部品項總價計算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48萬5989 元。惟系爭契約係約定上訴人「蒐集故障料件」,由被上訴人每月15、30日取件後,於90個日曆天修復送回。上訴人送修故障料件分屬其不同單位,為不同設備之零件,各個設備功能分別回復。而被上訴人故障之維修,係以恢復原料件之性能為目的,即修復是否完全為其標準。且系爭契約亦未有整批送修之料件不可分之約定,此與系爭契約17.1約定,被上訴人一部給付料件,上訴人得為終止系爭契約之約定,實屬二事。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已修復故障料件,與逾期修復料件間有何不可分之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其間為可分,應屬可採。被上訴人除就上開品項有逾期外,其餘均已如期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接收且為測試,而未拒絕受領,已生清償之效力,自無給付遲延。系爭契約附加條款7.1.1 約定:裝備交修,每逾期1日曆天,按「逾期維修批次品項」總價千分之5計罰,被上訴人就維修批次有一部逾期交付,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依遲延交付品項之價金依上開標準計算為57萬3787元,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逾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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