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
- 上訴人
- 蔡佩君
- 訴訟代理人
- 蕭道隆律師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謝哲雄
- 訴訟代理人
-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國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 105年5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市○○大道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大道0000號中油北站東向西第二支燈桿附近(下稱系爭路段),為閃避左方高速行駛之大型車輛,不得不靠右側行駛,因被上訴人管理養護之系爭路段右側路肩鋪設之柏油路面與側溝間存有達約 5公分之高低落差,未及時修補填平或緩降,復未設置警告標誌,有危及來往人車安全之虞,對道路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所欠缺,致伊行經該處,系爭機車打滑,擦撞路邊緣石而自摔,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脾臟破裂後割除、右側小腿開放性骨折、左側後胸壁挫傷、全身多處嚴重擦挫傷及左側肩部原發性骨關節炎之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380元、薪資減少之損失7萬3,449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6萬5,274元(第一審請求73萬4,490元,嗣於原審擴張為 146萬5,274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215萬7,103元。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本件事發經過,前後陳述迥異,甚有可疑,肇事當日,路面並無砂石,且觀諸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機車擦撞痕跡亦與緣石上擦痕高度不符,足認本件事故應非被大型車逼車或為閃避路面砂石,失控擦撞路邊緣石所造成,而係上訴人個人不當之駕駛行為所肇致,與柏油路面及側溝間有 5公分之高低落差無關。是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歸責於上訴人,與道路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伊就系爭路段道路設施之設置、管理或養護亦無欠缺之情形,縱有欠缺,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其請求賠償215萬7,103元本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發生摔車事故,受有脾臟破裂、右側小腿開放性骨折、左側後胸壁挫傷、全身多處嚴重擦挫傷及左側肩部原發性骨關節炎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上訴人先於警詢時陳稱:伊騎駛機車至肇事地點時,為閃避路上砂石,機車不慎打滑,重心不穩,擦撞到路面緣石,導致伊人車倒地受傷等語;嗣提起本件訴訟則謂伊為閃避高速行駛之大型車輛,僅能靠右側行駛,因系爭路段柏油路面與側溝間有高約 5公分之高低落差,致機車打滑,擦撞路邊緣石而自摔受傷等詞。其後於原審復改稱:因大車1台接1台行駛,小客車也併排行駛,系爭機車只能靠白色邊線行駛,當時伊騎在白線邊,之後機車打滑,人車一併摔進側溝,伊趕著上班,遂再發動機車,欲從側溝騎上柏油路,惟柏油路面與側溝的高低差太大,伊要往上騎時,造成機車第 2次摔倒,機車有無碰到路邊緣石或有無聽到機車擦刮路邊緣石的聲音,伊均已無印象等情,足見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起因及事發過程,先後陳述迥不相同,參以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林依慶於第一審證稱:伊於現場沒看到路上有砂石,只看到機車倒在慢車道等語,核其所述現場情況與上訴人所言不符,則本件事發經過為何,即有未明。其次,本件肇事地點係在○○市○區○○大道0000號中油北站東向西第 2支燈桿附近,高鐵大道略呈東西向,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慢車道寬5.5公尺,道路邊線外側尚有鋪面0.2公尺,最外側有排水溝渠 RC鋪面寬0.7公尺,上訴人之系爭機車向左傾倒,車頭略朝西北,前後輪距離快慢車道分隔島各3.8公尺、3.2公尺,車後並遺有刮地痕分別長1.3、1.4公尺地,其起點距快慢車道劃分島3.2公尺,上游(東側)9.0公尺處路邊另有擦地痕長度7.7公尺,有現場圖可稽,該圖所標示前開長7.7公尺之擦地痕,係指路邊緣石摩擦的起點至終點之總長度,已據證人林依慶於原審證述明確,且林依慶於第一審證稱:現場圖係伊親自繪製,伊發現慢車道路緣疑似有擦撞痕跡,即根據該等擦撞痕跡作成紀錄,現場處理摘要欄所載內容非伊親眼所見,而係依據蔡佩君之陳述為記載,伊於車禍發生後約隔20分鐘到場,不確定慢車道路邊緣石係新的擦撞痕跡或是舊擦撞痕跡等語。依其證言,尚難逕認肇事現場附近之路邊緣石擦痕 7.7公尺乃系爭機車擦撞所致。佐以上訴人本人於原審自述系爭機車有無碰撞路邊緣石或有無聽到機車刮擦緣石聲音,其均已無印象等情,復細觀事故現場照片,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之刮地痕起端在慢車道之近中央處,而往右側路邊延伸,此項客觀跡證與上訴人所稱系爭機車係在擦撞路邊緣石後,失控繼續前行而倒地在最終停止之位置一節,亦不相符合。再徵諸第一審囑託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大)鑑定結果:依現場照片顯示,機車前擋風板兩側邊緣均遺有全面性刮擦痕跡,輔以車身兩側外殼明顯白色刮痕,應可斷定均為倒地刮滑痕跡;防燙罩前段下緣刮痕呈現多向交集,應非機車行進中單純一次擦觸其他立面所得造成。現場路緣石立面接近頂面處遺有多處刮擦痕跡,惟其刮擦走向與形狀(往下急彎折、頂面大面積、溝蓋上水平尖銳…),均與行駛中機車擦觸不盡相符。若機車在上游係右側與路緣石發生擦撞,則反彈力有較高的機會使機車往左偏斜失控,惟機車倒地滑行最終刮地痕軌跡卻呈現往右(北)偏斜,現有跡證殊難認定肇事機車係在擦撞路緣石後,繼續前行失控而倒地至最終停止位置,綜合研析認蔡佩君駕駛機車不明原因失控,為肇事原因,亦有交大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憑,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係在擦撞路邊緣石後,失控繼續前行而肇事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則系爭路段路面邊線外側與側溝間雖有約 5公分之高低落差,即難遽謂與本件事故有關。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機車係因行經上開高低落差處而肇生本件事故,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5萬7,103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須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論理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事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查上訴人對於其親身經歷之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事實及其經過情形,前後陳述反覆不一,復與證人林依慶證述肇事現場路面未見砂石之狀況有悖,不僅有違常情,且參酌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路段路寬5.5公尺,系爭機車肇事後係往左倒在距快慢車道分隔島3.2、3.8 公尺處,而其車後遺留之機車刮地痕,又係自近車道中央處往右前方向延伸,則系爭機車倘行經系爭路段路面邊線外側與側溝間約 5公分之高低落差處,致機車失控擦撞路邊緣石,衡情其反彈倒地所遺留之機車刮地痕跡,應係呈東南往西北走向,而非上開現場圖所示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延伸。再稽諸本件事故經交大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機車本身與現場路面緣石之刮擦痕跡走向及形狀,均與機車行駛中擦撞之情形不盡相符,如機車與右側路面緣石發生擦撞,則其反彈力極可能使機車往左偏斜失控,而非往右(北)偏斜,是系爭路段右側路面縱存有前揭高低落差情形,然依現場所留上開跡證及調查證據所得相關資料,尚難謂上訴人係因行經該處致失控擦撞路邊緣石而肇事,且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係導因於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路段道路之設置、管理有欠缺所致,原審因以上揭理由,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道路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駁回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於法洵無違誤。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有關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責任,已經第一審囑託交大鑑定,且兩造於原審復表明無再為補充鑑定之必要(見原審一卷第 291頁),則原審未再重為鑑定,要無違背法令可言。再者,原審既認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難謂與系爭路段路面及側溝間存在高低落差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無依上訴人聲請調取該路段道路之原始設計資料,以明該高低落差情形係原始設計即存在,抑或是後續道路維修所致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不得指為違法。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