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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彭昭芬蘇芹英邱璿如方彬彬徐福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

上訴人
昌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新銓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上訴人
蕭雅玲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勞上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國貿人員職務,於民國107年7月11日8時40 分許,上班途中駕駛機車由臺中巿西屯路轉惠中路於該行向遇紅燈時,跨越停止線而於前方之左轉待轉格停等紅燈,再於號誌轉換為綠燈時,左轉青海路(往洛陽路方向)行駛,與由西屯路沿惠中路往智惠街方向綠燈直行之訴外人黃子祐所駕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就該事故之發生固有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於事發時,並未於超越停止線後接續左轉通過路口,非屬闖紅燈之行為,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情形不符。被上訴人之住處與上訴人公司雖均位於西屯路,惟西屯路2 段「惠宇觀巿政」建築工地附近之道路狹窄,如有大型工程車出入容易影響附近交通順暢,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因而改道,自住家所在之西屯路轉惠中路再左轉青海路2 段再行至公司,未明顯延長行車時間,且行車較順暢,未超過合理之行車路線範圍,符合審查準則第4 條所規定上下班應經途中。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除受有多處表淺損傷、左肘擦挫傷、左手挫傷、左踝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合併關節內血腫外,雖於107年8月10日始由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左側外側脛骨平台骨折,惟依其就醫紀錄、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堪認該傷害係由系爭事故所造成,是被上訴人於上班途中遭遇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傷病,係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每天需多次來回相距約300 公尺之上訴人登記地址及該址對面另一辦公處所,而其於受傷後請求上訴人調整其工作內容遭拒絕,則其自107年7月11日起至同年8月21 日止之醫療期間既不能從事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上訴人於該醫療期間之同年7月26 日函知被上訴人,自同年7月20 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未合,不生終止契約效力,且上訴人既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明示拒絕受領勞務,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本息,於法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徐 福 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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