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9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699號
- 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原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江金璋
- 訴訟代理人
- 楊昌禧律師
- 被上訴人
- 膺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永發
- 訴訟代理人
- 石繼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建上更三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2年8月18 日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實作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億2361萬367元,扣除已判決確定㈠巨額工程告示牌工程安裝費用13萬1385元,㈡臨時沉沙池及臨時排水溝、工地交通維持費、衛生安全費用等計429萬6801元,㈢實作工程款5699萬215元,及被上訴人已領估驗款3億6219萬1966元,因其中包含物價指數追加款569萬5648元,故實際已領取之工程估驗款為3億5649萬6318 元,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69萬5648 元本息之工程款。又物價調整原則係行政院函送予交通部及轄下各機關,而上訴人係交通部轄下之單位,自應受該函文內容之拘束。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物價調整之客觀情狀,且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已無從辦理契約變更,兩造應依物價調整原則第壹條一規定,於漲跌幅超過2.5%時可辦理工程款調整。
兩造末期估驗款金額經扣除管理、保險、利潤及其他稅雜費為4178萬3788元,依第17期估驗款核算之增加比率計算,加計5%營業稅後,上訴人應再給付物價指數追加款618萬1703元,加計第1至17期計算之物價指數追加款3735萬8994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物價指數追加款569萬5648元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747萬7194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