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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6號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鄭雅萍周玫芳王金龍王本源陳玉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56號

抗告人
梁春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抗告人以伊為預備上訴,比對庭訊紀錄落差為由,向原法院聲請交付該院109年度上字第114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民國 109年11月20日以前之法庭錄音光碟。原法院以:抗告人僅泛稱「庭訊紀錄落差」,並未指明筆錄之記載有何疏漏或錯誤,而應予更正之情形,難認其已敘明或表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自不應准許等詞,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惟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屬之。本件抗告人主張:伊閱覽卷宗後,發現庭訊及辯論時,伊所陳述事項,未列入筆錄,即紀錄與現場陳述有所落差,須加以比對釐清,以免權益受損等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難謂與前開規定不符,原法院遽以上開理由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玉 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6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