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56號
- 抗告人
- 梁春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抗告人以伊為預備上訴,比對庭訊紀錄落差為由,向原法院聲請交付該院109年度上字第114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民國 109年11月20日以前之法庭錄音光碟。原法院以:抗告人僅泛稱「庭訊紀錄落差」,並未指明筆錄之記載有何疏漏或錯誤,而應予更正之情形,難認其已敘明或表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自不應准許等詞,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惟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屬之。本件抗告人主張:伊閱覽卷宗後,發現庭訊及辯論時,伊所陳述事項,未列入筆錄,即紀錄與現場陳述有所落差,須加以比對釐清,以免權益受損等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難謂與前開規定不符,原法院遽以上開理由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