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
- 上訴人
- 黃蕙荃
- 訴訟代理人
- 陳宗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亦庭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俊光
- 訴訟代理人
- 劉冠廷律師
陳宣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為晶泰診所之實質負責人,登記負責醫師為訴外人杜志良,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將晶泰診所結束營業,合夥經營淨妍診所,並委任訴外人陳振豐擔任該診所之負責醫師。上訴人原經營晶泰診所時,以不實看診紀錄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請領健保給付,所犯詐欺取財罪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47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健保署因而就上訴人錯誤申報之新臺幣(下同)552萬705元進行追扣,陳振豐因於104年11月3日出具概括承受同意書,由淨妍診所承受晶泰診所對健保署之債務後,健保署從應支應淨妍診所醫療費用扣抵其中311萬4991 元。
另健保署亦訴請陳振豐及杜志良給付醫療費用,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59 號判決陳振豐、杜志良不真正連帶給付169萬4524 元勝訴確定;陳振豐部分已由被上訴人向健保署清償89萬4928元。陳振豐以醫療費用扣抵或向健保署清償,使上訴人對健保署之債務於該範圍內消滅,而上訴人並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陳振豐對上訴人自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嗣陳振豐與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 日簽署債權讓與契約,將對上訴人前揭不當得利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11萬4991元、89萬4928 元本息,自屬有據。又淨妍診所與被上訴人屬二獨立權利義務主體,上訴人縱對合夥事業有分配利益之請求,惟尚未結算,上訴人不得以該營利,與對被上訴人個人前揭不當得利債務為抵銷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認定陳振豐代償上訴人所積欠健保署之債務,使上訴人受有免於返還該債務之利益,其間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則原審就該不當得利之性質,論述屬求償型不當得利,縱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不同,惟仍屬不當得利範疇,自難謂為違法,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