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97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974號
- 聲請人
- 陳聰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聰賢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字第341 號),提起上訴,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吳登輝律師(事務所: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之5)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理由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上開事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4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