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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16號

請求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高孟焄蘇芹英徐福晋鍾任賜彭昭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816號

上訴人
張勝雄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1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國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登記之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超級市場及停車場,且使用執照所示17個停車位始為合法登記之停車位。而上訴人所提其共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僅記載防空避難室,並不包括合法停車位;又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所示,該建物為地上12層、地下1層,上開17個停車位均在地下1層停車場,而系爭建物地下停車場未經申請建築執照增建夾層,自屬違建,上訴人所有D區編號155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在地下2 層,顯非使用執照所核准之合法停車位。被上訴人所轄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104年4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4 00000000號函通知上開違建所有人應拆除違建,因該違建所有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以公告方式為送達,上訴人屬上開違建所有人之一,自為上開函文之受處分人。上訴人受合法送達後,未自行拆除,都發局依有效之行政處分強制執行,拆除包含系爭停車位之上開違建,乃公權力之正當行使,非屬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350萬元本息,難謂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16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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