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3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830號
- 上訴人
- 呂宏達
- 訴訟代理人
- 陳潼彬律師
- 被上訴人
-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健身運動協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薰隆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6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2年8月1 日起分別擔任被上訴人之副秘書長或秘書長,並兼任運動健身課程講師或助教。被上訴人為具公益性質之社團法人,並無生產組織或經濟結構體系;上訴人擔任秘書長或副秘書長期間,具管領各幹事部之權限,非被動受分配工作,且無固定工作時間,被上訴人對其僅有聘免之權限,無法對其進行考核、獎懲;又上訴人除按月受領固定報酬外,尚可自行決定是否擔任對外課程教練、講師以賺取收入,非僅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以賺取薪資,兩造間並無組織上、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而為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已於108年3月23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3月23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