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4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844號
- 上訴人
- 林慶一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琦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薇律師
- 被上訴人
- 大地城國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星
- 參加人
- 沈精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大地城國公寓大廈為訴外人吉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樑公司)起造及銷售,該社區地下1 層即系爭675建號建物係於民國80年8月20日取得建造執照,有單獨之所有權狀,單獨編訂門牌號碼,並有獨立之出入口,屬獨立之所有權客體,非該社區之共用部分。系爭675 建號建物之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吉樑公司於興建及銷售之初,已將該停車空間單獨規劃成397個汽車停車位及223個機車停車位,原則上購買1 個機車停車位、汽車停車位,可依序登記取得該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32、10萬分之269,並配置1個特定號碼之停車位,吉樑公司已出售337個汽車停車位及185個機車停車位,尚餘應有部分10萬分之3475(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其與該建物其餘共有人就該建物有分管契約存在。吉樑公司自83年間起即將52個汽車停車位(不佔系爭675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並將出租車位所得租金充作社區基金,系爭675 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均無異議,堪認上開分管契約之內容包括被上訴人得管理及出租該52個汽車停車位。吉樑公司原規劃397 個汽車停車位,扣除已出售及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之汽車停車位,尚餘8 個汽車停車位,應為系爭應有部分所得配置之汽車停車位數。而編號254、255、391至396號汽車停車位(下稱系爭8 個停車位),前因無法使用或未實際劃設而未出售,堪認系爭8 個停車位係吉樑公司依分管契約可使用之停車位。吉樑公司所有系爭應有部分,於103 年間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拍賣,由上訴人拍定取得,上訴人原即為系爭675建號建物之共有人,並曾擔任第17 屆大地城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自知悉上開分管契約之內容,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系爭8個停車位現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及分管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騰空交還該8 個停車位,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