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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59號

請求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高孟焄蘇芹英邱璿如徐福晋彭昭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959號

上訴人
黃李麗蘭
訴訟代理人
林 恒 毅律師
被上訴人
湯 鎮 鍇
訴訟代理人
陳 敬 穆律師

      楊 家 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1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2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迄未清償。又上訴人之子黃昱瑋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迄於民國105年11月8日經結算共計130 萬元(下稱系爭130萬元借款,與上開23 萬元借款合稱系爭借款),黃昱瑋於當日上午簽發面額各為130萬元之本票3紙交付被上訴人,以擔保系爭130 萬元借款之清償,上訴人則於當日下午另書立借據,記載其向被上訴人借款153 萬元,已收訖全額借款,借款期限至105年12月31日止,並簽發面額153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可見兩造就系爭130 萬元借款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由上訴人與黃昱瑋對被上訴人併負該130 萬元借款債務。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上訴人、黃昱瑋迄未清償,被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清償系爭借款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59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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