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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

請求分割遺產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林恩山邱瑞祥黃麟倫鍾任賜吳美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

抗告人
黃淑清

上列抗告人因與黃薈珊間請求分割遺產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 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必要共同訴訟其中一人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全體,故必要共同訴訟人聲請訴訟救助,必同造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薈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固提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相對人對抗告人及其他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其性質為必要共同訴訟,抗告人所提上開書證,仍不足以釋明其同造全體共同訴訟人確實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吳 美 蒼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遺產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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