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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32號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聲請暫時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陳玉完周舒雁黃書苑謝說容陳麗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32號

再抗告人
詹○○
代理人
楊佳陵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藍○○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0 年度家聲抗字第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詹○○未婚而有未成年子女○○○(○○○○○○ ,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約定共同監護。嗣相對人於106 年12月12日帶同○○○返回義大利,再抗告人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改定關於○○○之權利義務由其行使負擔,由該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受理(下稱系爭事件),並聲請暫時處分命相對人交付子女等,且為○○○補辦護照後,逕於108年1月20日自義大利攜其返臺,相對人即聲請臺北地院以108 年度家暫字第46號裁定(下稱第46號裁定)命再抗告人交付○○○;於系爭事件第一審裁定前,其得攜○○○出境至義大利同住等之暫時處分,並執該裁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子女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乃再聲請本件暫時處分,請求命相對人未經其同意,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攜帶○○○出境;於系爭事件第一審裁定前,○○○應與其同住於臺灣境內。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第46號裁定迄未經撤銷或變更,仍為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相對人自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之出境至義大利,與其是否染疫並無直接關聯,再抗告人復未釋明本件有何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臺北地院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按暫時處分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4 項定有明文。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僅據相對人執第4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作為本件聲請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未釋明有何其他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因而認無再使藍祤倢陳述意見之必要,核與上開規定無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32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聲請暫時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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