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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44號

請求清償借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陳靜芬許秀芬石有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544號

聲請人
張坤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川瑩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0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伍萬元。

理由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川瑩建設有限公司、廖本儀(下合稱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52號判決(下稱52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部分廢棄52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嗣臺中高分院以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下稱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但聲請人就其請求部分應為對待給付,並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確定部分以外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廢棄4 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不真正連帶給付聲請人500 萬元及命聲請人同時履行,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以110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3號判決就發回部分為聲請人勝訴判決,命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確定部分以外之第三審訴訟費用而確定。則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44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清償借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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