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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67號

請求撤銷決議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林恩山邱瑞祥吳青蓉黃麟倫吳美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867號

聲請人
張維學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穆村等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本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事件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 3點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60號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民國109年1月16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18日及同年7月2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該法庭錄音及保存錄音內容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並未隨同所屬事件卷證資料一併檢送本院,本院無從交付該法庭錄音內容,且核無注意事項第 3點但書規定,有由本院裁定必要之情形,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裁定移送錄音之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67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撤銷決議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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