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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李寶堂吳青蓉賴惠慈林慧貞許紋華

上訴人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樹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上訴人
羅玉珍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絮琳律師
被上訴人
林秀美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英友律師
被上訴人
莊婉均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關於原判決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其一部請求,改判命被上訴人羅玉珍給付、被上訴人莊婉均、林秀美連帶給付部分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4億4,672萬6,412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之一部請求,改判命被上訴人羅玉珍給付6億7,812萬778元本息、被上訴人莊婉均、林秀美連帶給付4億1,562萬2,413元本息;另維持第一審所為逾上開金額之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則上訴人就上開已獲勝訴判決部分,並無上訴利益,竟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上訴,另行審結)。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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