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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3號

聲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李寶堂(主筆)吳青蓉許紋華林慧貞藍雅清

再抗告人
郭素霞
再抗告人
炘炘開發有限公司(原名潤溙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智浩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

王翼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詠新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未考量另件確認訴訟係伊所提,且未涉及給付訴訟內涵,復以逾合約買賣範疇之面積,遽認相對人得聲請假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主筆)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藍 雅 清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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