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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457號

請求損害賠償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李寶堂許紋華賴惠慈林慧貞吳青蓉

聲 請 人
鄧文聰
富翔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聲請人因與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5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聲請訴訟救助者,須全體共同訴訟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倘其他共同訴訟人已繳納裁判費者,即無准予訴訟救助之實益。本件相對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聲請人及精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聯公司)為共同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億0200萬元本息,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命其等連帶給付4億0113萬元本息。聲請人及精聯公司對之提起上訴,聲請人並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第三審裁判費481萬6051元,已由精聯公司全數繳納,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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