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641號
- 上訴人
- 鮑安洋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伶律師
- 被上訴人
- 貿商新城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蕭祥慶
- 被上訴人
- 胡仁忠
- 被上訴人
- 趙先令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田俊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彭成桂
鄧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為貿商新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戶籍設於其區分所有建物即桃園市○○區○○段0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0樓,下稱系爭房屋,與該屋坐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胡仁忠、趙先令分別於民國101年、102年間為被上訴人貿商新城管理委員會(下稱貿商新城管委會)主任委員。貿商新城管委會於101年間委任被上訴人彭成桂律師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6953號支付命令(下稱甲執行名義),命上訴人給付100年7月至101年2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280元本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下稱甲債權),嗣聲請同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48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甲執行程序)拍賣系爭房地獲償,餘款辦理提存,上訴人當時無其他價值逾甲債權數額之財產可供執行,尚非超額查封。貿商新城管委會於102年間委任總幹事即被上訴人鄧文雄訴請桃園地院102年度桃小字第284號判命上訴人給付101年3月至102年3月管理費1萬1,830元本息確定(下稱乙執行名義),並聲請同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9739號執行事件(下稱乙執行程序)執行前開提存款獲償。上訴人自承向戶籍地送達均會收到等語,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至遲於96年間廢止以系爭房屋為住所,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應受送達處所,而取得甲、乙執行名義及進行甲、乙執行程序,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未舉證在系爭房屋內存放價值596萬元物品,因貿商新城管委會管理不周而遭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房地差價損失136萬8,314元、物品被竊損害596萬元、剩餘管理費及相關法務費用2萬5,000元、107年1月至112年5月間居住費用278萬9,480元、承租倉庫費用84萬9,660元、105年6月至110年3月間工作損失207萬1,326元,合計1,306萬3,780元本息,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裁判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漏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之情。又貿商新城社區規約第7條第5項規定,住戶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提出該區分所有權人之書面同意書即得選舉及擔任委員。另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得代出任各類委員職務(見更一審卷二第619頁),乃規定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亦得出任貿商新城社區之管理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可言。上訴意旨謂趙先令非貿商新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不得當選為主任委員,其於99年間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胡仁忠為管理委員云云,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