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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噪音管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楊甯伃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429號

114年3月24日辯論終結

原告
施再旺
被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李知穎

鄭貝勤

林煒翔

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17004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往新北大道方向(下稱系爭處所)時,經科技執法車牌辨識系統攝得系爭機車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被告以該處屬於新北市政府112年6月20日新北府環空字第1121159845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所規定之第3、4類噪音管制區,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下稱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夜間時段為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審認原告違反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及新北市政府112年6月20日新北府環空字第1121157884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八第2點,遂依同法第23條、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一,以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以113年8月15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並處環境講習1小時。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因為未檢驗的排氣管遭損毀無法檢驗,故換回先前檢驗合格之排氣管行駛,被告最初提供給我的證據資料中,並未提出噪音分貝數據,而且上次指出我違規地點在新北大道,並非明志路3段,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公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8條授權訂定,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環境安寧,車輛應使用原廠排氣管或經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證實驗室取得噪音檢測合格之排氣管行駛於道路,惟比對系爭機車使用之排氣管,與先前通知原地到檢之排氣管照不符,且未有檢驗合格資訊。再者,本件違反態樣係違反行為管制,只要發現違反前述公告規定並不需再經過噪音檢驗,故原告主張顯係對法令理解有誤,又前揭公告係屬行為罰,一經查獲,違規事實即已成立,並符合違法要件,無須檢驗車輛。另查原告並無環境部替換用排氣管噪音檢驗資訊管理系統上申請登錄之相關紀錄。故被告考量違規情節、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噪音管制法

⑴第8條第4款:「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⑵第23條:「違反第8條規定者,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2.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經處分機關處分…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3.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5款:「本法第8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23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五、噪音管制法。」

4.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前條之一般地區音量標準值如下:…一、時段區分:(三)夜間:第1、2類噪音管制區指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第3、4類噪音管制區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審酌此規定係依母法第7條第1項後段授權,就噪音管制區內之劃分原則為框架性規範,供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有準則性一致標準,無違母法授權範圍,得為主管機關所適用。

5.新北市政府112年6月20日新北府環空字第1121159845號公告事項一,劃定該市分為四類噪音管制區:「(一)第一類:國家公園。(二)第二類: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住宅區、學校用地。(三)第三類:第一類、第二類、第四類以外之地區。(四)第四類: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工業區、非都市土地使用地類別之丁種建築用地、正式通車營運之快速道路、高速公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之道路、軌道及專用路線(含沿線車站設施)、捷運機廠用地、15公尺以上之其他道路、臺北港區、第一種、第二種及第三種產業專用區及自來水事業用地或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老舊高地社區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在區域。」又以系爭公告事項八第2點:「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審酌上開公告係新北市政府分別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4款之授權所為公告事項,乃新北市政府因地制宜,以確保該市生活環境安寧而訂定,內容亦未牴觸母法規定,被告自得適用。

6.裁罰基準第2點:

⑴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項次一;違反法條:第8條;裁罰依據:第23條;違反行為:於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從事第8條規定之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行為;罰鍰上、下限:3千元-3萬元;裁罰基準:⑴第1次違反裁處3千元。⑵經處罰後仍未停止其行為者,其按次處罰金額得依第1次裁處金額逐次遞增至上限金額。⑶於夜間時段或特定噪音管制區違反者,其罰鍰金額應以該次違反裁處金額2倍裁處,最高不得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

⑵審酌上開裁量基準就違反噪音管制法第8條規定之違規行為,區分違規次數、時段及場所,而為輕重不同之裁罰,裁處金額亦未逾越母法授權,被告得予以適用。

㈡前提事實: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卷第9頁)、新北市政府113年10月3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1700444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31至36頁)、系爭公告(本院卷第113至119頁)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有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第3、4類噪音管制區內,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1.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處所,經執法設備攝得系爭機車排氣管為鐵管乙情,此有檢驗紀錄暨照片1份(本院卷第99至101頁)、科技執法設備設置照片1張(本院卷第112頁)、變更排氣管機動車輛比對照片2張(訴願卷第11頁)在卷可憑,可見原告自行更換系爭機車出廠時符合規範之排氣管,並未裝設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之排氣管;復參以原告行經系爭處所時系爭機車發出之分貝達95分貝,而當時為清晨6時18分許,道路兩側則有一般住宅,本件亦係民眾提出檢舉等節,此有車號000-000環境部噪音車檢舉網清冊1份(本院卷第91頁)、本件違規相片1張(本院卷第112頁)、Google map街景圖2張(本院卷第59至60頁)附卷可考,足證原告行為確已造成該處民眾生活環境安寧之妨礙,該當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新北市政府系爭公告事項八第2點規定。

2.再審酌系爭地點設置有「常有噪音偵測取締照相請降低音量行駛」之告示(本院卷第111頁),並無受到其他物體遮蔽,原告亦於審理中自陳居住在附近,經常經過該處等語(本院卷第85頁),足見原告就該處為噪音取締之噪音管制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卻疏未注意而違規,堪認主觀上有過失甚明。

3.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指違規地為新北大道並非明志路云云。然觀諸原處分記載「測量地點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往新北大道方向」明確(訴願卷第9頁),原處分亦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憑(訴願卷第10頁),是原告主張與事實相悖,難認可採。

㈣原處分裁罰內容合法:查原告於6時18分許,在屬於第3、4類噪音管制區之系爭處所違規之事實,前已認定。而參酌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當時為夜間時段,故被告對原告裁處6,000元罰鍰,並處環境講習1小時,符合裁罰基準第2點、環境教育法第23條之規定,當屬合法。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簡字第429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噪音管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