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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林敬超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10號

聲請人
梁春富 住臺北○○○0○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將本院112年度簡更二字第3號慰問金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並經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之;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有明文。從而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供法院審酌,否則即難認與聲請之程式相符。次按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3年3月1日開庭時,被告有不利於原告之發言,當場原告未獲充分說明,且未獲記錄於開庭紀錄,有待原告依據錄音光碟,充分呈報書狀說明,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聲請交付如主文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簡更二字第3號慰問金事件之當事人,其聲請交付該案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敘明其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查: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規定:「(第1項)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2項)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第4項)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是聲請人就取得錄音內容,不得有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等情形,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地聲字第10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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