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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續予收容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游璧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9794號

聲請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
林宏恩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對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IET CHIEN(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NGUYEN VIET CHIEN 續予收容。

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2月1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⒈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⒉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⒋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⒌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⒍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續收字第9794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續予收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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