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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葉峻石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交字第136號

原告
吳宗和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時,於115年1月14日起訴狀中,未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裁決書」日期文號),僅提出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1頁),於115年2月9日書狀中,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裁決書」日期文號),僅提出其他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欠缺法定必須具備程式。本院於115年1月2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起7日內補正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裁決書」日期文號),該裁定於115年2月4日送達與原告。然原告未於115年2月11日前遵期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裁決書」日期文號),已未遵所命期限補正,其於115年2月22日所傳真資料,亦未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裁決書」日期文號),乃未依所命方式補正;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必備程式,復未遵期按旨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5年度交字第136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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