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交字第136號
- 原告
- 吳宗和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 訴訟代理人
- 劉惠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時,於115年1月14日起訴狀中,未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裁決書」日期文號),僅提出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1頁),於115年2月9日書狀中,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裁決書」日期文號),僅提出其他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欠缺法定必須具備程式。本院於115年1月2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起7日內補正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裁決書」日期文號),該裁定於115年2月4日送達與原告。然原告未於115年2月11日前遵期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裁決書」日期文號),已未遵所命期限補正,其於115年2月22日所傳真資料,亦未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裁決書」日期文號),乃未依所命方式補正;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必備程式,復未遵期按旨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