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訴願決定年訴字第 1 號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1 年訴字第 1 號
訴 願 人 謝勝隆
訴願人因律師轉任法院法官事件,不服本院 101 年 3 月 8
日院台人四字第 1010006586 號函通知訴願人口試不及格之處分
及本院 100 年 3 月 8 日公告 100 年律師轉任法院法官公
開甄試第二試口試成績及格者入場證號碼,提起訴願,本院決定
如下:
主文
請求撤銷本院所為訴願人口試不及格之處分部分,訴願駁回。
請求撤銷本院 101 年 3 月 8 日所為「100 年律師轉任法院法官公開甄試第二試口試成績及格者入場證號碼」之公告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訴願人參加本院 100 年律師轉任法院法官公開甄試,獲第一試筆試及格,嗣於 101 年 3 月 2 日參加第二試口試,經本院「遴選律師轉任法院法官審查會」(下稱「審查會」)審查結果為口試不及格,並以本院 101 年 3 月 8日院台人四字第 1010006586 號函通知在案。訴願人不服,請求撤銷該函之行政處分及本院 101 年 3 月 8 日所為「100 年律師轉任法院法官公開甄試第二試口試成績及格者入場證號碼之公告」。
二、訴願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 100 年 9 月間參加由本院依據「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及「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所舉辦之「100 年律師轉任法院法官公開甄試」,經審核應試資格、條件等項均符規定後始發給入場證,經第一試筆試成績及格,訴願人復於 101 年 3 月 2 日下午參與第二試之口試程序,本院於 101 年 3 月 8 日間先將「第二試口試成績及格者入場證號碼」之事項予以公告,並於101 年 3 月 9 日送達原處分函予訴願人謂:「台端應本院 100 年律師轉任法院法官公開甄試第二試口試,經本院遴選律師轉任法院法官審查會審查結果,口試不及格。」,惟原處分函僅稱口試不及格而未載明其及格標準及訴願人實得成績供參,是故,本院對於口試顯非以實際成績作為評定及格與否之事實,原處分顯然影響訴願人服公職之憲法上權利。
(二)原處分有其違法或不當之處,茲陳述如下:
1.依行政程序法第 97 條第 5 款規定,雖原處分函於形式上得不記明理由,然於處分時,尚應以事實或理由為據,但原處分辦理口試時,既不據客觀存在評分事實而為處分,亦無具體口試及格標準可參,則其有違背法令之處。而本院 101 年 3 月 8 日所為「100 年律師轉任法院法官公開甄試第二試口試成績及格者入場證號碼」之公告上,係以「口試成績及格者」為其用語,但於原處分函上,卻未見「成績」二字或為其他之說明,本院前後所為莫衷一是,亦嫌未洽。
2.即便本件甄試(口試)非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所舉辦,除別有規定外,口試規則有關規定,仍係本院所應遵循之法定正當程序。本件口試時,未適用口試規則第 5 條規定而為評分,背離考試規範,違反法定正當程序,顯屬違誤。
3.「審查會」委員全憑一己之主觀意念為取決,則所謂之及格標準,勢必因人而異,此自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 6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此外,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2 條規定公開競爭考試,成績計算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於本件甄試程序,有其適用。本件提供「審查會」委員參考之應試人過往表現資料,內含身分事項,「審查會」委員自有可能參考該身分事項而為評分,倘如此,自係有違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2 條明文,則其處分,當屬違誤。
4.按依「審查辦法」第 9 條舉辦之口試,應以應試人當場之言行反應情形作為評定之基礎,除此以外之客觀情事,不應作為口試時考評之對象。本院辦理口試時,並未將評分項目及其配分另為明定,任由「審查會」委員參酌書面審查相關資料以作為口試評定之基礎,未給予訴願人就其錯誤或不完全之資訊部分給予說明、答辯之機會,實有恣意濫用之違失。又原處分既不於函內明載口試之成績及其及格標準等項,是原處分就口試及格之判斷,難認無出於口試事項以外之考量,自有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之嫌。另原處分逕以「審查辦法」第 20 條第 6 款以外之他款所指審查、議決等方式來辦理口試,亦顯有踰越授權及濫用裁量之嫌。
5.即便本件口試之評分事項,屬於所謂判斷餘地之範疇,但本件「審查會」以議決方式來辦理口試,除違法情形外,更有背離屬人性、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仍應受法規範之限制。
6.訴願人於 101 年 3 月 2 日下午入場口試時,發現到場之審查委員中,部分委員不具為訴願人「主要執業地區法院院長及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之身分,則當時「審查會」之組成,參照「審查辦法」第 19 條第 1項之規定,確有瑕疵。又訴願人當時所見,應親自出席之某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竟有委託該會秘書長出席之情事,亦與「審查辦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不合。
(三)本件併請求將本院 101 年 3 月 8 日所為「100 年律師轉任法院法官公開甄試第二試口試成績及格者入場證號碼」之公告併予撤銷,因上開公告實係就整個口試事件為處分,其主要對象應係全體口試之應試人,非僅對於及格者產生效力,對於所謂之不及格者亦生效力,故該項公告,自亦屬行政處分,其違法或不當之原因事實基礎,既同前述,自有併予撤銷之必要。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按本院 100 年律師轉任法院法官公開甄試,係依「審查辦法」第 4 條、第 8 條至第 10 條及第 20 條規定辦理。本項甄試分筆試及口試,筆試及格者,始得應口試。有關應試人口試成績之評定,係依「審查辦法」第 19 條規定組成審查會,由委員基於法令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無違背法令之處,即不容應試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另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所為之行政處分,得不敘明理由,為行政程序法第 97 條第 5 款所明定。
(二)本項甄試第二試口試,採個別口試方式舉行,本院並依「審查辦法」第 10 條規定,函請符合口試資格之應試人曾登錄地區法院、曾入會地區之律師公會、檢察署或曾任職之機關(構)等提供品德操守、素行、辦案風評、社會形象及前案紀錄等相關資料。口試評定結果,係由委員就應試人之品德調查回復資料及其與口試委員之詢答,評量其儀態、言辭、才識等,並就其律師執業期間之工作績效、辦案書類、辦案風評、處事能力、敬業精神、品德操行與社會形象等事項,綜合討論,為及格或不及格判斷之處分。整個評定過程,極為審慎嚴謹;而委員之遴聘,悉依照「審查辦法」第 19 條規定辦理,過程合法正當。是以,訴願人指摘本院未載明口試及格標準及訴願人實得成績,任由「審查會」委員以應試人過往成果表現作為口試評定之基礎,而未同時給予訴願人就其錯誤或不完全之資訊給予說明、答辯之機會;另於本院全球資訊網公告「以口試成績及格者」為用語,但於原處分函卻未見「成績」二字或為其他之說明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公告,顯屬無據。
(三)訴願人指陳「本院辦理口試應適用『口試規則』」、「應有口試成績(分數)以判定及格與否」、「審查會委員之組成不合法」等節,分別答辯如下:
1.參加本院律師轉任法院法官公開甄試之轉任人員,係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下稱「專技轉任條例」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下稱「司法人事條例」)規定轉任,非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典試法辦理之國家公務人員考試,二者性質迥然不同,當然無「口試規則」之適用或準用。又依「專技轉任條例」及「司法人事條例」授權訂定之「審查辦法」規定,由本院組成「審查會」辦理口試,且其口試及格與否,依同辦法第 22 條規定係以議決方式為之。「審查辦法」與口試規則之法律位階並無軒輊,本院為確保法官應由適任者擔任,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相關規範。整個評定過程,極為審慎嚴謹,過程合法正當,且不以分數行之亦於法有據。訴願人以口試未列分數有違法或不當等節,顯有誤會。
2.「審查會」委員涵括本院人員、所屬機關首長及法官、考試院及監察院人員、律師公會理事長等各方賢達人士,甚具代表性,能充分且周延地遴選出適任法官之人才,故其組成合法;且依「審查辦法」第 19 條規定之文義,除當然委員外,審查個案時,並增聘參加公開甄試轉任法官之律師登錄地區之法院院長及其主要執業地區之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為個案審查委員,以辦理轉任者之審查事項,該條條文「或其指定之人」,即指律師登錄地區之法院院長、其主要執業地區之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學者任教學校校長,均得指定其他人員出席「審查會」,該指定之人自應為審查委員之一,並享有「審查辦法」第 20 條「審查會」之職掌權限,要無疑義。
3.依「審查辦法」第 20 條規定,上開公開甄試之口試為「審查會」辦理事項之一,又依「審查辦法」第 22 條規定,「審查會」係採多數決原則。而口試審查方式係由每位應試者依序個別接受口試 25 至 30 分鐘,開放全體委員就本院蒐集之相關資料及各委員自行查得之資料對應試者發問,於全部應試者口試結束後,再逐人表決是否同意予以口試及格。查訴願人係經 101 年 3月 2 日「審查會」決議口試成績不及格,故審查會審查評定過程審慎嚴謹,而口試成績僅有及格與不及格二種,除評定有重大明顯之違法情事外,其所為之評定應為合法,並不以有分數呈現始為合法,且該評定具有高度屬人性,審查會委員具有判斷餘地,其他機關甚至法院原則上應尊重之。是以本院口試係採質的選擇,而非量之評比。另訴願人稱有未具訴願人「主要執業地區法院院長及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參與口試乙節,因該口試日之應試者有數人,是以個案審查委員均列席,惟於表決時,個案審查委員僅就在其轄區執業之應試者有表決權,訴願人之指稱,顯屬誤解。
(四)綜上,本案訴願人係因口試不及格未能錄取,並非因口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是以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爰請依法駁回訴願請求。
理由
一、按為增進人民對司法的信賴,本院爰推動法官多元化之進用管道,積極鼓勵優秀的律師、檢察官、學者轉任法官,是本院為遴選優秀敬業之法律人才轉任法院法官,依「司法人事條例」第 10 條第 3 項及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俾據以辦理相關作業。而依「專技轉任條例」轉任公務人員之律師,依同條例第 4 條規定,其遴任程序係由用人機關辦理甄審或公開甄選後進用之,且現行人事法規就甄審或公開甄選程序,並未規定應適用或準用依典試法第 20 條授權考試院訂定之口試規則。是以,用人機關依「專技轉任條例」規定,辦理甄審或公開甄選時,如有舉行口試但未評定分數而逕行為「口試及格與否」之評定時,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又參加律師轉任法院法官公開甄試之人員,其依「專技轉任條例」規定,須具備轉任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與一般公務人員考試尚屬有別,自非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典試法之適用或準用對象。是以,本院為遴選律師轉任法院法官公開甄試之口試程序,自無口試規則之適用。本院依「專技轉任條例」及「司法人事條例」授權訂定之「審查辦法」第19 條第 1 項規定,上開口試程序應由本院組成之「審查會」辦理之,且其口試及格與否,依「審查辦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係以多數議決方式為之。是以,本院為遴選適當人選擔任法院法官,對於參加公開甄試之律師,採行二階段甄試,即第一試筆試及第二試口試,筆試成績及格者,始得參加口試。關於口試,「審查會」之委員除當場考評其儀態、言辭、回答問題之才識外,並須依據申請者曾登錄地區法院、曾入會地區之律師公會、檢察署或曾任職之機關(構)等所提供之品德操守、辦案風評、社會形象及前案紀錄等書面資料,綜合考評其於律師執業期間之工作績效、辦案書類、辦案風評、處事能力、敬業精神、品德操行與社會形象等事項,故審查委員係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依據「審查辦法」授予之認定權限獨立判斷口試律師是否適宜轉任法官,最終以投票表決方式作成口試及格與否之決議。是以,本院口試係採質的選擇,而非量的評比,且「審查會」之組成成員為多元且具代表性,涵括本院人員、所屬機關首長及法官、考試院及監察院人員、律師公會理事長等各方賢達人士,能充分且周延地遴選出適任法官之人選,故整個評定過程,極為審慎嚴謹,過程合法正當,且不以分數行之亦於法有據。至該評定具有高度專業性,「審查會」委員具有判斷餘地,除有重大明顯之違法情事(例如程序事項未予遵守)外,其所為之評定原則上應受到其他機關(含法院)之尊重,不得任意質疑其適法性。
二、經查訴願人係參加本院舉辦之 100 年律師轉任法院法官公開甄試,依卷附資料,其第一試筆試成績及格(平均 68.25分),符合第二試口試資格,於 101 年 3 月 2 日下午參加口試,係以個別方式為之,「審查會」委員當場考評訴願人之儀態、言辭、回答問題之才識外,並依據訴願人曾登錄地區法院、曾入會地區之律師公會、檢察署或曾任職機關(構)等所提供之書面資料,綜合考評訴願人於律師執業期間之工作績效、辦案書類、辦案風評、處事能力、敬業精神、品德操行與社會形象等事項後,以一人一票方式投票表決口試及格與否。其應投票數及有效票數均為 22 票,認為口試及格(即同意轉任)者為 2 票、口試不及格(即不同意轉任)者為 20 票。「審查會」依據上述之投票表決結果,決議訴願人口試不及格,而未予錄取。本院爰依據上開決議作成 101 年 3 月 8 日院台人四字第 1010006586 號函通知訴願人。由卷附資料觀之,本院於系爭遴選律師轉任法院法官程序中,「審查會」作成訴願人口試不及格之決議,並無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牽涉在內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而係審查委員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此高度專業性之決議,應予尊重。經核並未違反法規授權之目的,亦無裁量濫用而違平等原則之情形。
三、訴願人雖主張原處分函於形式上得不記明理由,然於處分時,尚應以事實或理由為據,但原處分辦理口試時,既不據客觀存在評分事實而為處分,亦無具體口試及格標準可參,則其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惟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1 項第 2 款雖定有明文,惟同法第 97 條第 5 款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係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者,得不記明理由。經查原處分函之內容,其主旨欄謂:「台端應本院 100 年律師轉任法院法官公開甄試第二試口試,經本院遴選律師轉任法院法官『審查會』審查結果,口試不及格」業於處分函中說明口試不及格係經本院遴選律師轉任法院法官「審查會」審查結果。是本件處分亦屬行政程序法第 97 條第 5 款之情形,基於尊重此類審查決定之判斷餘地,得不記明訴願人口試不及格之理由,訴願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訴願人又主張於本院全球資訊網公告以「口試成績及格者」為用語,但於原處分函卻未見「成績」二字或為其他之說明,本院前後所為莫衷一是;另原處分函未載明其口試之成績及其及格標準,亦嫌未洽云云。查訴願人係經「審查會」決議口試成績不及格,「審查會」審查評定過程審慎嚴謹,雖然口試成績僅有及格與不及格二種,但如上所述,此類決定性質上為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除評定有重大明顯之違法情事外,其所為之評定應受尊重,且並無應以分數呈現之必要性,訴願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另訴願人主張由「審查會」委員參酌書面審查相關資料以作為口試評定之基礎,實有恣意濫用之違失;原處分就口試及格之判斷,難認無出於口試事項以外之考量,自有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之嫌;「審查會」委員全憑一己之主觀意念為取決,此自有悖於平等原則;原處分僅有裁量權行使之結果,難合乎公開競爭之宗旨等節。查本院辦理本件甄試,凡筆試及格者參加口試,均由審查委員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依據「審查辦法」授予之裁量權與判斷權限獨立判斷受審查律師是否及格,此不因有無詳細的評分而有異,故自無訴願人所指恣意濫用之違失,且無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6 條之平等原則及公開競爭之宗旨。
五、訴願人亦稱「審查辦法」第 19 條第 1 項後段「審查第四條及第十四條個案時,並增聘受審查之律師於第五條附件二填載之主要執業地區法院院長及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或學者任教學校校長或其指定之人為審查委員,......」,於「法院院長及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之後,並未加列「或其指定之人」等語,更以「頓號」(、)作區隔,顯該項法規即有意排除「法院院長及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等人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情形,即便實際出席者雖經該名理事長指定出席,然與審查辦法第 22 條第 2 項「審查委員須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規定不合云云。惟查「審查辦法」第 19 條第 1 項後段之立法目的,係為增聘熟知該轉任律師原職務任職期間相關事項之委員參加審查,爰該條條文「或其指定之人」,所稱之「或」具兼容意義,即指律師登錄地區之法院院長、其主要執業地區之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學者任教學校校長,均得指定其他人員出席「審查會」,該指定之人自應為審查委員之一,並享有「審查辦法」第 20 條「審查會」之職掌事項,要無疑義。另訴願人稱有未具訴願人「主要執業地區法院院長及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參與口試乙節,然查因該口試日之應試者有 8 人,是以個案審查委員均列席,惟於表決時,前開法院院長僅就於該法院登錄之律師有表決權,律師公會理事長則僅就主要執業地區於該公會轄區之律師有表決權;且與本案有關之法院院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律師公會理事長(臺中律師公會、南投律師公會)均親自出席,有 101年 3 月 2 日本院遴選律師轉任法院法官審查會簽到單可按,訴願人之指稱,顯屬誤解。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評定訴願人應本院 100 年律師轉任法院法官公開甄試第二試口試不及格,並無違法,原處分應予維持。因此,訴願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函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訴願人請求撤銷本院 101 年 3 月 8 日所為「100 年律師轉任法院法官公開甄試第二試口試成績及格者入場證號碼」之公告乙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院上開公告,僅係將甄試結果對外周知之事實行為,非行政處分,其提起訴願,於法不合,依據訴願法第77 條第 8 款之規定應不予受理。另訴願人申請通知「100 年律師轉任法院法官公開甄試」第二試口試(成績)不及格之應試人參加本件訴願乙節,於法無據;又所請言詞辯論乙節,因本訴願案之事實相當明確,並無召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關於不服本院口試不及格之處分部分為無理由;關於撤銷本院 101 年 3 月 8 日所為「100 年律師轉任法院法官公開甄試第二試口試成績及格者入場證號碼」之公告部分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錦 芳(迴避)委員 楊 思 勤(代理)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詹 森 林委員 王 惠 光委員 陳 慈 陽委員 林 三 欽
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