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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訴願決定年再字第 15 號

不服本院訴願決定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0 日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6 年再字第 15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哲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不服本院 106 年 5 月 5 日 106 年訴字第 7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項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不服本院 105 年再字第 25 號訴願再審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6 年訴字第 7 號決定訴願不受理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請求撤銷本院各該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

三、查本件原確定訴願決定,係以訴願法並無得對於再審決定提起訴願之規定,自不得對於再審決定提起訴願為由,因認再審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經核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再審申請人執其個人之法律見解,就本院所為論斷續予爭執,而未具體主張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所為再審之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委員 林 勤 純(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邱 瑞 祥委員 簡 慧 娟委員 蔡 新 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訴願決定年再字第 15 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不服本院訴願決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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