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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訴願決定年訴字第 95 號

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9 日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6 年訴字第 95 號

訴 願 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固為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係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因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105 年度判字第 654 號事件,至今未依行政訴訟法處理其曾於 105年 12 月 21 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最高行政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行為已損害訴願人之重大訴訟利益,爰提起訴願,請求命最高行政法院續為審理訴願人提出之法官迴避聲請案。

三、查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判字第 654 號事件,業於 105年 12 月 8 日審結,訴願人於同年 12 月 22 日始具狀聲請承審該案法官迴避,最高行政法院認已無另予分案裁定之必要,故未另予分案裁定,該院書記廳以 106 年 7 月19 日院獻文字第 1060000324 號函覆訴願人在案。

四、法院依訴訟當事人聲請,於具體行政訴訟事件中所為法官應否迴避之裁定,乃司法權之決定,自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又訴願人請求最高行政法院續為審理其提出之法官迴避聲請案,其請求內容並非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顯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亦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願。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邱 瑞 祥委員 蘇 素 娥委員 簡 慧 娟委員 王 梅 英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訴願決定年訴字第 95 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